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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权依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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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事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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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责情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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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责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(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)第八条: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,负责社会保险登记、个人权益记录、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。” 第五十四条:“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,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;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。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。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。”第七十三条: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、财务、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。”
1.受理责任: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;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,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(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)。2.审查责任: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,提出审查意见。3.决定责任: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,依法送达。4.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。
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:
1.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;
2.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;
3.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;
4.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,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;
5.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;
6.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。
1.【法律】《社会保险法》(2018年12月修改)第八条。2.【法律】《监察法》(2018年3月通过)规定的追责情形。